浙杭法律信息网 案例分析 合伙人不退股另创同业销售公司的法律危机(二):框架协议的”自我交易”审批雷区

合伙人不退股另创同业销售公司的法律危机(二):框架协议的”自我交易”审批雷区

引言

在探讨了“非独家、非定量、非定价”销售合作模式背后的竞业禁止与商业机会流失风险后,我们不得不面对韩国公司法中规制关联交易的核心条款——《商法》第398条。对于持股平台的合伙人而言,无论他创办的B公司与A公司采取何种形式的合作,只要他作为A公司的董事或主要股东,同时又实际控制着B公司,这笔交易就无可避免地落入了“自我交易”(자기거래)的法网之中。

许多合伙人认为,既然合作协议是“非独家、非定量”的框架协议,不涉及具体的金额和数量,那么在董事会上“走个过场”就可以了。然而,韩国大法院近年的判例(如首尔高法2025나200686判决及其引发的法理讨论)明确表明,对于这种缺乏具体商业条款的松散协议,董事会的审批程序不仅不能简化,反而面临着更为严苛的实质性审查。本文将深度拆解这种框架性关联交易在董事会审批环节的致命雷区。

一、《商法》第398条的强制性要求

韩国《商法》第398条规定,董事或主要股东等关联方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提前在董事会披露该交易的重要事实,并获得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批准。且该交易的内容与程序必须公允。”这一条款是强行法,任何试图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予以规避的做法均属无效。

1. “重要事实”的披露困境

法律要求合伙人必须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实”(중요한 사실)。在传统的买卖合同中,重要事实通常包括标的物、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但在“非定量、非定价”的合作协议中,合伙人面临一个悖论:他无法向董事会提供具体的交易价格和数量。

如果在董事会上,合伙人只是含糊其辞地说:“B公司未来会不定期地帮A公司卖点货,价格到时候再商量。”韩国法院通常会认定这种披露是不充分、不完整的。因为董事会其他成员在缺乏价格和数量预期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评估这笔交易对A公司究竟是利是弊。基于这种残缺信息作出的批准决议,在法律上极易被宣告无效。

2. 框架协议(Framework Agreement)的审批效力

为了解决上述困境,实务中常采用的做法是让董事会批准一份“框架协议”。但韩国大法院对框架协议的审批效力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大法院认为,董事会对框架协议的批准,并不能自动涵盖未来基于该框架发生的所有具体交易。除非框架协议中明确设定了客观、可量化的定价机制(如参考特定的公开市场价格)和交易上限(Cap),否则,每一笔具体的出货单或采购单,理论上都需要再次提交董事会进行个案审批(Case-by-Case Approval)。这在日常商业运营中显然是不现实的,从而导致大量的实际交易处于“未经合法批准”的违规状态。

二、表决权排除与“多数人的暴政”

在持股平台中,该合伙人往往本身就是大股东,拥有极高的话语权。这就引出了董事会表决时的另一个核心问题:表决权的排除。

1. 特别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限制

根据韩国《商法》第368条第3项及相关法理,在对自我交易进行表决时,该合伙人属于“特别利害关系人”(특별이해관계인),必须强制回避表决。他不仅不能投票,其所持有的表决权数也不能计入出席董事会的基数。如果A公司董事会只有3名董事(包括该合伙人),那么必须由另外2名董事一致同意(达到三分之二多数),决议才算合法有效。

2. 隐性控制与橡皮图章

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是,A公司的其他董事可能是该合伙人提名的亲信,或者是缺乏独立判断能力的“橡皮图章”。即使该合伙人回避了表决,其他董事依然会无脑投赞成票。针对这种“多数人的暴政”,韩国《商法》在2011年修订时,特意在第398条后半段加入了“交易的内容与程序必须公允”的实质审查要件。这意味着,即使程序上完全合法(合伙人回避、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只要事后证明该框架协议实质上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例如事后发生的实际交易价格严重偏低),该批准决议依然无法免除合伙人及投赞成票董事的赔偿责任。

三、事后追认的法律效力争议

很多时候,合伙人为了追求效率,会先让B公司与A公司业务部门把合同签了,甚至已经发生了几笔交易后,才想起来去董事会补办一个“事后追认”(Ex Post Facto Ratification)的手续。这种做法在韩国司法实践中极其危险。

1. 原则上无效

韩国大法院的判例(如大法院2007다71271判决等)一贯坚持:违反《商法》第398条事前审批程序的自我交易,在公司与该董事(或其关联方)之间绝对无效。事后的追认并不能使原本违法的交易溯及既往地合法化。特别是当交易已经对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时,事后追认更是被视为掩耳盗铃。

2.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法律唯一的例外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B公司将从A公司低价拿到的货转卖给了一个完全不知情的终端客户C,A公司不能以“未获董事会批准”为由要求C退货。但这并不影响A公司向合伙人及B公司追究内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对A公司治理结构的冲击与重塑

这种松散的框架性关联交易,对A公司现有的治理结构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防止合伙人利用这种模糊地带谋取私利,A公司必须在制度上进行补强。

1. 引入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性评估

在董事会审议该框架协议之前,A公司应当强制要求聘请外部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行业专家,对协议中虽然未定死但可能涉及的“定价原则”和“结算方式”出具公允性意见书(Fairness Opinion)。只有在外部专家确认该交易模式不会导致A公司利益流失的前提下,董事会才能进行表决。

2. 设立关联交易特别委员会

对于规模较大的持股平台,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专门的“关联交易委员会”,由非关联的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组成。该委员会有权对B公司与A公司之间发生的每一笔实际交易进行事后抽查(Audit)。一旦发现某笔交易的价格偏离了市场均价,委员会有权立即叫停后续交易,并要求合伙人补足差价。

五、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救济途径

如果少数股东发现合伙人通过操纵董事会强行通过了这份有损公司利益的框架协议,他们应当如何反击?韩国《商法》提供了多种救济工具。首先是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如果表决程序违反了特别利害关系人回避原则,或者未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多数,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其次是停止违法行为请求权(위법행위유지청구권)。在协议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合伙人和A公司立即停止执行该协议。最后,如果交易已经造成了损失,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대표소송),要求合伙人及所有投赞成票的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隐名合伙与穿透审查的威力

在某些极其隐蔽的案例中,合伙人为了规避董事会审批,可能并不直接在B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登记为股东,而是通过签署“隐名合伙协议”(익명조합계약)或代持协议,在幕后操纵B公司。面对这种规避手段,韩国法院的审查力度正在不断加强。法院会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审查电子邮件往来等方式,进行“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审查。一旦查实合伙人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仅该交易将被认定为无效的自我交易,合伙人还可能因为向董事会隐瞒真相而面临更为严重的欺诈或背任指控。

七、合同文本中的“审批生效”条款

为了在实务中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A公司在起草这份框架协议时,必须在合同的“生效条件”章节中明确写入:“本协议的生效,以A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法作出特别批准决议为先决条件。在未获批准前,本协议对A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这一条款能够有效防止B公司在审批程序尚未完成时,就以“合同已签署”为由强行要求A公司供货,从而在法律上为A公司保留了最后一道安全阀。

八、跨境关联交易的特殊审批要求

如果A公司和B公司分属不同的国家,例如A公司在中国,B公司在韩国,那么除了要遵守韩国《商法》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中国公司法及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的监管要求。在这种跨境架构下,董事会的审批不仅要考虑商业利益,还要充分评估跨境资金流动的合规性、税务成本的增加以及两国法律管辖的冲突。任何未经充分论证的跨境框架协议,都可能引发两国监管部门的联合调查。

九、对合伙人的合规忠告:透明是最好的护身符

对于确实出于善意,希望通过B公司帮助A公司拓展市场的合伙人而言,最好的合规策略就是“绝对的透明”。不要试图在协议中玩弄文字游戏,也不要试图通过隐蔽的代持来规避审查。主动向董事会披露B公司的真实情况,主动提出引入外部公允性评估,主动在协议中加入保护A公司利益的兜底条款。只有在阳光下运行的关联交易,才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和法律的审查,也才能真正赢得其他股东的信任与支持。

十、小结与展望

松散的框架协议并不能成为逃避法律审查的避风港。相反,由于其条款的模糊性,它在董事会审批环节面临着更高的合规门槛。对于持股平台而言,规范这种“非独家、非定量、非定价”的合作模式,是对公司治理智慧的重大考验。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视角从公司内部治理转向外部市场监管,深度探讨这种合作模式在韩国《垄断规制及公平交易法》(反垄断法)下可能触发的“不公平交易”与“不正当支援”的严厉制裁。

十一、关联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与独立董事的尽职调查

在韩国的司法实务中,董事会审批关联交易时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信息不对称”。合伙人往往掌握着B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和市场前景,而其他董事只能听信其一面之词。为了打破这种不对称,独立董事必须发挥积极的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作用。独立董事有权要求合伙人提供B公司的经审计财务报表、核心客户名单以及与其他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如果合伙人拒绝提供,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上投反对票,并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记录拒绝的理由。这种积极的履职行为,不仅是保护A公司利益的必要手段,也是独立董事未来在面临代表诉讼时,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最佳证据。

十二、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治愈”与“追认”陷阱

在韩国公司法理论中,关于存在瑕疵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可以被事后“治愈”或“追认”,一直存在争议。大法院的判例倾向于认为,如果关联交易在未经合法批准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履行,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事后的追认并不能免除相关董事的赔偿责任。然而,如果A公司在发现程序瑕疵后,立即召开了新的董事会,在全面披露信息、关联方回避表决的前提下,重新审议并批准了该交易,且该交易在实质上被证明是公允的,那么这种重新批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董事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治愈”并不能对抗已经在此期间对该交易提出异议的善意第三人或少数股东。

十三、关联交易审批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韩国法院在审查关联交易时,越来越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使A公司在表面上履行了所有的董事会审批程序,如果法院通过穿透审查发现,该审批完全是被大股东操纵的“橡皮图章”,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法院依然会认定该交易违反了《商法》第398条。因此,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时,绝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合规,必须确保交易的内容和程序经得起最严苛的实质性审查。这要求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建立起一套涵盖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和事后审计的全流程关联交易管理体系。

十四、总结:构建坚不可摧的审批防线

在韩国《商法》第398条的严密规制下,“非独家、非定量、非定价”的框架协议绝不是逃避关联交易审查的避风港。相反,由于其条款的模糊性,它在董事会审批环节面临着更高的合规门槛和更大的无效风险。为了构建坚不可摧的审批防线,A公司必须在程序上严格落实特别利害关系人的回避制度,在实质上引入外部专家的公允性评估,并在合同中加入“审批生效”的先决条件。同时,少数股东应当积极行使账簿查阅权和代表诉讼等法定救济工具,对大股东的违规操作形成有效的制衡。只有在程序正义与实质公允的双重保障下,这种松散的关联交易才能真正经受住司法审查的考验,实现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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