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法律信息网 案例分析 合伙人不退股另创同业公司(一):竞业禁止与忠实义务的双重审视——从韩国《商法》第397条切入

合伙人不退股另创同业公司(一):竞业禁止与忠实义务的双重审视——从韩国《商法》第397条切入

引言

在持股平台(지주회사/투자조합)的商业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种比“合伙人退股单飞”更加复杂、也更具争议的局面:合伙人选择继续持有原公司(A公司)的股份,同时却在外部创办了一家与A公司处于同一行业或上下游产业链的新公司(B公司)。当这种“脚踏两只船”的行为发生时,A公司的其他股东往往会本能地感到警惕甚至愤怒,认为这是一种赤裸裸的背叛。然而,如果这位合伙人提出:B公司的成立并非为了与A公司恶性竞争,而是作为一家专业的销售公司,承诺在未来10年内独家承销/包销A公司的产品,以此来扩大A公司的市场份额。面对这样一份看似“双赢”的商业蓝图,A公司究竟是该欣然接受,还是该果断拒绝?

在韩国的法律框架下,这种复杂的商业安排不仅触及了商业利益的重新分配,更直接碰撞了韩国《商法》中关于公司治理、竞业禁止与董事忠实义务的核心红线。本文作为该系列的第一篇,将首先从韩国《商法》的视角,深度审视合伙人“不退股另创同业公司”这一行为本身的法律定性,剖析其在竞业禁止与忠实义务层面的潜在风险。

一、合伙人身份的法律定性:股东还是董事?

在探讨合伙人创办同业公司是否违法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该合伙人在A公司中的法律身份。在韩国公司法体系下,单纯的“股东”(주주)与“董事”(이사)或“执行高管”(집행임원)在法律义务上存在着天壤之别。

1. 单纯的股东:资本的自由与竞业的宽容

如果该合伙人仅仅是A公司的财务投资者或非执行股东,不参与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不掌握A公司的核心商业机密。那么,根据韩国法律的原则,单纯的股东并不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资本具有天然的逐利性,法律允许投资者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因此,如果他只是利用自己的资金在外部创办了同业的B公司,只要他没有利用在A公司获取的内幕信息,也没有违反双方签署的《股东间协议》(SHA)中的特别约定,这种行为在法律上通常是允许的。

2. 董事或实际控制人:严苛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然而,在绝大多数持股平台中,核心合伙人往往不仅是股东,更是A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实际参与经营的高管。一旦披上了这层外衣,韩国《商法》第397条(竞业禁止义务)就会如影随形。该条明确规定:“董事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计算进行属于公司营业类别的交易,也不得成为同类营业目的的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

这意味着,如果该合伙人是A公司的董事,他未经A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视公司规模而定)的明确批准,私自创办同业的B公司并担任董事或实际控制人,这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对韩国《商法》的直接违反,无论B公司日后是否真的与A公司发生了业务冲突,也无论B公司是否承诺包销A公司的产品。

二、韩国大法院对“同业竞争”与“营业类别”的宽泛界定

在实务中,很多合伙人会辩称:“A公司是做生产制造的,我创办的B公司是做渠道销售的,我们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根本不属于同业竞争,所以我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这种辩解在韩国法院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

1. “营业类别”的实质性审查

韩国大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对《商法》第397条中的“公司营业类别”(회사의 영업부류)采取了极其宽泛和实质性的解释。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同业竞争,不能仅仅看两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否完全一致,而应当审查两家公司在实际业务中是否存在争夺客户、争夺市场机会或争夺商业资源的潜在可能性

以A公司(制造)和B公司(销售)为例,虽然两者在产业链上分工不同,但A公司作为制造企业,其自身也必然包含销售产品的商业目的和市场拓展的需求。如果B公司销售的产品正是A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那么B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每一个客户,理论上都可能是A公司本可以自己直接获取的客户。因此,大法院通常会认定这种上下游的销售公司依然落入了A公司“营业类别”的范围内,受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

2. 潜在的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

韩国《商法》设立竞业禁止义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陷入“利益冲突”的泥潭。当合伙人同时控制A公司和B公司时,他不可避免地会面临“精神分裂”的困境:在A公司,他应当努力提高出厂价以增加A公司的利润;而在B公司,他应当努力压低进货价以增加B公司的利润。这种结构性的利益冲突,正是韩国公司法所极力防范的风险源头。

三、从竞业禁止到“公司机会篡夺”(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

除了《商法》第397条的竞业禁止义务外,2011年韩国《商法》修订时引入的第397条之2(禁止挪用公司机会及资产)为合伙人的这种行为套上了第二重法律枷锁。

1. 公司机会的法理界定

该条规定:“董事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批准,不得将现在或将来可能对公司有利的业务机会,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利用。”如果A公司原本就有能力、有计划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络,或者A公司原本就可以直接与终端客户对接,那么这个“销售市场”本身就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

2. 包销协议背后的机会篡夺嫌疑

当合伙人创办B公司并提出包销A公司产品时,在法律的透视镜下,这往往会被解读为:合伙人利用自己在A公司的影响力和内部信息,将原本属于A公司的销售利润(即出厂价与终端零售价之间的差价),人为地截留并转移到了自己绝对控股的B公司。 即使B公司承诺了长达10年的包销,这依然无法掩盖其篡夺A公司未来10年销售渠道和利润增长空间的事实。在韩国法院的审理中,如果合伙人无法证明A公司当时确实无力建立销售渠道,或者无法证明B公司的介入确实为A公司带来了不可替代的增量价值,这种行为极易被认定为非法篡夺公司机会。

四、合规破局:如何跨越竞业禁止与忠实义务的红线?

既然合伙人不退股创办同业B公司面临如此严峻的法律风险,那么这种合作模式是否绝对不可行?答案并非绝对。在商业现实中,确实存在某些合伙人拥有极强的渠道资源,独立成立销售公司反而能更高效地打开市场。要使这种合作从“违法”走向“合规”,必须履行极其严格的法律程序。

1. 程序的正当性:董事会的特别批准

无论是豁免竞业禁止义务(第397条),还是豁免公司机会篡夺(第397条之2),韩国《商法》都设定了唯一的合法通道:董事会的特别批准。特别是对于公司机会的利用,法律强制要求必须获得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赞成。如果公司规模较小未设立董事会,则必须获得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批准。

2. 信息的全面披露(Full Disclosure)

在申请批准时,该合伙人必须向A公司的其他董事或股东进行全面、真实、准确的信息披露。他不能仅仅含糊地说“我要成立一家销售公司来帮A公司卖货”,而必须详细说明:B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何?B公司的主要销售渠道在哪里?包销的定价机制是什么?A公司现有的销售渠道是否会受到冲击?只有在其他股东充分了解了所有潜在风险和利益冲突后作出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在未披露关键信息的情况下骗取了批准,或者干脆绕过批准程序直接成立了B公司并开始运营,那么即使事后A公司默认了这一事实,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依然是违法的,随时可能成为其他股东在未来发生矛盾时清算旧账的“定时炸弹”。

五、韩国《商法》中的“介入权”(개입권)与损害赔偿

如果合伙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创办了同业的B公司,A公司在法律上拥有强大的反击武器。韩国《商法》第397条第2项赋予了公司“介入权”:如果该交易是为合伙人自己的计算进行的,A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该交易视为A公司自己的交易;如果是为第三人(如B公司)的计算进行的,A公司有权要求该合伙人转让由此取得的利益

这意味着,如果B公司通过销售A公司的产品获得了丰厚的利润,A公司在得知此事后的一年内,可以直接行使介入权,要求将B公司的这些利润全部收归A公司所有。此外,如果B公司的运营给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如A公司原有客户流失),A公司还可以依据《商法》第399条,要求该合伙人承担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隐性代持与“刺破公司面纱”在竞业禁止中的应用

在实务中,精明的合伙人往往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注册B公司,而是通过配偶、远房亲戚甚至毫无血缘关系的朋友代持B公司的股份,并由代持人出任法定代表人。这种隐蔽的操作手法给A公司的维权带来了巨大的举证困难。然而,韩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越来越倾向于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如果A公司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B公司的启动资金来源于该合伙人、B公司的核心业务指令由该合伙人下达,或者B公司的利润最终回流到了该合伙人的账户,法院将毫不犹豫地适用“刺破公司面纱”或“隐名合伙”的法理,直接认定该合伙人就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旦这层窗户纸被捅破,合伙人不仅要承担竞业禁止违约的巨额赔偿,还可能因为向A公司董事会隐瞒代持事实,而面临欺诈或业务上背任的刑事指控。因此,任何试图通过股权代持来规避《商法》第397条的行为,在现代商业调查和司法穿透面前,都无异于掩耳盗铃。

七、合伙人同业竞争的司法认定标准: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

在涉及合伙人“不退股另创同业公司”的纠纷中,韩国法院的审查标准经历了一个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的过程。早期,法院往往只看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完全一致。但现在,大法院明确指出,即使B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写的是“咨询”或“贸易”,只要其在实际运营中销售了与A公司具有替代性的产品,或者抢占了A公司原有的客户渠道,就构成实质性的同业竞争。此外,法院还会审查B公司的关键员工是否来自于A公司、B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与A公司高度重合。如果合伙人利用在A公司积累的行业人脉和商业信誉,为B公司铺平了道路,这将被视为对A公司无形资产的非法利用。因此,合伙人在辩称“没有同业竞争”时,不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的狡辩,必须能够提供客观的市场调研报告,证明B公司所服务的市场是一个A公司在现有技术和资金条件下完全无法触及的“全新市场”。只有在证明了这种“市场绝对隔离”的情况下,合伙人才有可能在法庭上洗脱竞业禁止的嫌疑。

八、应对合伙人“脚踏两只船”的公司治理防御策略

面对合伙人不退股却创办同业公司的潜在风险,A公司必须在公司治理层面建立起前置性的防御机制。首先,在合伙人入股时签署的《股东间协议》中,必须将竞业禁止的范围扩大到“潜在的上下游竞争”,并明确约定如果合伙人违反该义务,A公司有权以极低的名义价格(如1韩元)强制回购其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其次,A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商业秘密分级保护制度”。对于核心客户名单、成本核算模型和未来三年的研发计划,即使是作为董事的合伙人,也必须在签署了专门的《单次保密承诺书》后才能查阅。一旦发现该合伙人有另创公司的苗头,A公司应立即切断其对核心数据的访问权限。最后,A公司应当定期对高管及核心合伙人进行背景调查,通过韩国的商业登记系统(법인등기부등본)排查其是否在外部注册了关联企业。只有通过这种“制度防御+技术隔离+主动排查”的立体化治理体系,A公司才能在合伙人试图“脚踏两只船”时,第一时间斩断其伸向公司核心利益的黑手。

结语

在持股平台的复杂生态中,合伙人不退股而另创同业公司,犹如在悬崖边走钢丝。韩国《商法》通过竞业禁止、禁止篡夺公司机会以及严苛的董事忠实义务,为这种行为编织了一张密不透风的法网。对于A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面对合伙人抛出的“10年包销”的诱人橄榄枝,绝不能仅仅被眼前的销量承诺所迷惑,而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其背后隐藏的利益冲突与法律风险。只有在确保程序正当、信息透明、且能够通过严密的合同锁定核心利益的前提下,这种游走在法律边缘的商业合作,才有可能真正转化为推动A公司发展的助力,而不是吞噬公司利润的黑洞。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这份“10年包销协议”本身的法律定性,揭开其作为“自我交易”(자기거래)的合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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