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法律信息网 案例分析 韩国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能否补救:大法院2024다216743判决解析

韩国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能否补救:大法院2024다216743判决解析





韩国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能否补救:大法院2024다216743判决解析

问题场景

在现代跨境投资、海外资产配置与涉韩商事争议解决实践中,少数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日常经营自主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始终是核心的法律议题。当某少数股东在日常监督或信息查阅过程中,发现某公司董事涉嫌违反国家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存在怠于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时,依照韩国商法相关规定,符合法定持股门槛的股东有权依法代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追究涉案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韩国商法第403条为了维护公司法人治理的独立性、保障公司内部纠错机制的优先运作,严格构建了一套诉讼前置程序机制。该机制强制规定,少数股东在正式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请求公司对相关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收到该书面请求后的三十日法定期限内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少数股东才具备为公司代为起诉的诉讼实施权。这一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尊重公司自治、防止外部少数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干扰公司正常的商业运营。

然而,在纷繁复杂的涉韩商事争议解决实务中,由于跨境法律环境的信息不对称、中韩法律程序理解的差异性以及诉讼时效届满压力的紧迫考量,中国企业投资者或境内少数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权利时,常常会遭遇严峻的程序合规挑战。例如,某少数股东在向某公司正式发出追责请求后,可能由于面临即将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限,未严格等待满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即匆忙向韩国管辖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或者在起诉时,前置书面请求的内容完备性、董事身份特定性遭到被告方的强烈质疑。在诉讼审理阶段,被告董事及某公司往往会以“前置程序未完备、起诉不合法的诉讼要件”为由提出强烈的程序性抗辩,并请求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这种在起诉之初存在的程序瑕疵,是否具有绝对的不可补正性?如果在诉讼审理的进行中,某公司通过法庭答辩、代理人陈述或正式董事会决议明确表达了其“绝不对相关董事提起诉讼”的拒绝立场,这种事态的发展是否能够“治愈”起诉之初的前置程序瑕疵?这一核心程序法与公司法交叉难题,长期以来在韩国商事审判中引发激烈争论。韩国大法院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2024다216743号判决,对此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权威阐释,为跨境投资者理解韩国商法程序的僵硬性与灵活性提供了关键裁判遵循。

核心裁判规则

围绕韩国商法第403条设定的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及其在诉讼进程中的治愈可能,韩国大法院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2024다216743号判决确立了明确且具约束力的核心裁判规则。需要结合公司类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记录、股东会文件、请求书、公司回应和具体证据进行审慎判断:

  1. 前置程序的法定强制性与防滥诉功能:韩国商法第403条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持股门槛的少数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先以附理由的书面文件请求公司提起诉讼,公司在收到请求后享有三十日的内部审议和起诉期。该前置程序不仅是保障公司内部纠错自治的核心防御机制,也是防止少数股东因个别诉求而频繁引发恶意诉讼、扰乱公司治理秩序的法定门槛,在通常情况下不容随意变通。
  2. 诉讼进行中前置瑕疵的“特别情形治愈”规则:如果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确实存在前置程序未完全完备(例如未满三十日等待期或前置通知细节存在瑕疵)的程序瑕疵,但如果在后续的诉讼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明确向法院或各方表明其“绝对不会对相关董事提起诉讼”等特别情形,则起诉之初存在的程序瑕疵可能被司法认定为已经得到“治愈”。大法院认为,在此类情形下,若仍因起诉时未满三十日而一律驳回起诉,将陷入过度形式主义,违背诉讼经济与实质正义。
  3. 治愈规则的严格限定性与非普遍化:大法院在确立上述治愈规则的同时,进行了极其严格的边界限制。该规则高度依赖于诉讼进程中公司展现出的明确拒绝态度等特定情形,绝不能被外界或诉讼当事人泛化理解为“少数股东可以无视前置程序、随时跳过三十日等待期”的普遍许可。违反前置要求的起诉原则上依然构成诉讼要件欠缺,只有在符合特定实质治愈条件时方可例外不予驳回。

争点拆解

在2024다216743号案件及韩国同类商事争议中,核心争点集中于程序主义与实质正义、公司自治与股东监督权的深刻博弈。为了全面解构大法院的裁判逻辑,必须从以下几个重要维度展开深入拆解分析:

首先是法定前置程序与公司内部自治的法理平衡。韩国商法设计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根本逻辑在于,公司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理应享有对其内部管理事务(包括是否对违法违规董事提起民事索赔诉讼)的优先决定权。如果允许少数股东随时绕过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极易导致公司董事会丧失内部救济的主动权,甚至沦为部分股东向公司施压或谋取私利的杠杆。因此,要求股东先行发函并给予三十日的内部审议和起诉期,是保护公司治理独立性的必要屏障。然而,当某公司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已经通过董事会表决或诉讼代理人的明确表态拒绝起诉,或者在诉讼审理阶段以实际行动表现出坚决不予追究的立场时,继续强制要求原告股东撤诉并重新发函等待三十日,已经失去了解除公司内部争议的现实价值。

其次是程序瑕疵的法律定性与治愈机制的正当性。在韩国民事诉讼法及商事特别法的框架下,起诉要件的欠缺通常被区分为可补正瑕疵与不可补正瑕疵。传统学术观点与早期审判倾向于认为,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属于强行法规定的诉讼要件,欠缺该要件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然而,2024다216743号判决体现了一种更为务实且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取向:若公司的拒绝态度在诉讼程序推进中已经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展现,且这种拒绝态度实质上消除了公司自行起诉的可能性,则原告在起诉阶段略有瑕疵的程序状态,可以在诉讼进展中因公司态度的明确化而被“追认”或“治愈”。这与大法院在审理董事责任及代表诉讼时一贯强调的事实特定性要求一脉相承。

最后是防止规则被滥用的审慎边界。实务中必须高度警惕将上述治愈规则作扩大化解释的倾向。部分少数股东可能会误以为“既然事后公司会拒绝,所以提前起诉也无妨”。对此,大法院通过判决严格限定了适用“治愈”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诉讼中公司明确表示不会起诉等特别情形”。若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明确拒绝,或者公司本身正在积极考虑内部调查与自行起诉,则绝不能认定前置瑕疵已被治愈。需要结合公司类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记录、股东会文件、请求书、公司回应和具体证据进行严格评估。

韩国法路径

在韩国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少数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救济的路径具有严密的逻辑闭环。理解2024다216743号判决,必须将其置于韩国商法相关条款及系列大法院判例的演进脉络之中进行系统考察:

第一,实体责任与程序启动的有效衔接。根据韩国商法第399条第1项,若董事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或怠于履行职务并造成公司损失,可能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第403条则赋予了具备法定持股门槛的股东代为起诉的程序通道。股东行使该通道的第一步,是向某公司提交附理由的书面请求。在此阶段,依据大法院2018다298744号判决的确立规则,由于少数股东往往不掌握完整的内部信息,只要书面请求能够结合公司记录特定被追责董事和责任发生原因事实,即使表述较为概括,通常也可能被认定为合格的请求;若同一基础事实上仅法律评价发生改变,代表诉讼通常仍具适法性。

第二,信息获取的前置赋能。在向公司发送追责请求之前,少数股东往往需要事实依据。依据大法院2019다270163号判决,持有3%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以附理由书面请求阅览、复制会计账簿和文件。股东提出的理由只要具体到足以让公司判断配合义务与资料范围即可,无需达到“理由可能为真”的合理怀疑程度,也通常无需附带证明材料。这为股东后续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请求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基础。

第三,前置期满与起诉权限的转化。在完成符合要求的书面请求后,若某公司在30日法定期限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的代诉权即告激活。而2024다216743号判决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当起诉时机与前置期限出现微小偏差但伴随公司拒绝表态时的“治愈”路径。这一系列判例共同构成了韩国现代少数股东维权与董事责任追究的完整法律生态图谱。

证据与履约留痕

在处理涉韩代表诉讼及前置程序合规时,证据的收集、固定与全流程履约留痕至关重要。无论是少数股东还是某公司,均需建立严密的档案与文书管理体系:

主体 关键履约与留痕环节 核心证据类型与管理要点
某少数股东 前置请求书的送达与30日期间计算 需保存附理由的书面请求书原文、快递签收凭证、公证送达证明、公司签收回执;精确计算自公司收到之日起的30日法定等待期,确保起诉节点有据可查。
某少数股东 诉讼中公司态度的证据固定 在代表诉讼审理过程中,需妥善收集某公司在法庭上的答辩状、代理人陈述笔录、董事会决议公告、拒绝起诉的正式复函等,以证明符合2024다216743号判决所要求的“公司明确表示不会起诉等特别情形”。
某公司(企业端) 内部审议与答复机制记录 收到股东请求书后,需在公司内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董事会讨论记录、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审议意见、内部法律评估报告及在30日内作出的正式书面回应。
综合判定 程序要件与实体事实的匹配交叉 需要结合公司类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记录、股东会文件、请求书、公司回应和具体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因单据缺失导致程序抗辩失败。

公司治理或争议预案

面对韩国大法院2024다216743号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涉韩企业、跨国集团及境内投资主体必须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争议应急预案,以妥善防范和应对代表诉讼风险:

首先,建立高效的内部纠错与董事责任评估机制。当某公司收到少数股东依据韩国商法第403条发出的追究董事责任的书面请求时,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必须在30日的法定期限内启动内部独立调查。切忌置之不理或盲目拖延。若经调查发现董事确实存在违法或违反章程、怠于履职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客观事实,公司应当考虑自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内部追偿解决,从而主动阻断少数股东代为起诉的路径。若经评估认为请求缺乏依据,公司也应当在30日内向股东发出正式、附理由的拒绝答复函,明确阐明立场。

其次,审慎评估诉讼中的表态策略。结合2024다216743号判决,若公司在代表诉讼审理过程中轻易作出“绝对不打算对某董事起诉”的明确表态,可能会直接导致原告股东原本存在瑕疵的前置程序被法院认定为“已治愈”,从而丧失了一项有力的程序抗辩武器。因此,企业在诉讼应对中,应由专业律师指导,合理把握答辩口径,既要维护公司实体合法权益,又要在程序抗辩上做到滴水不漏。需要结合公司类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记录、股东会文件、请求书、公司回应和具体证据进行全面评估。

企业合规清单

针对在韩国开展商业活动或持有韩国公司股份的企业及投资者,以下是一份关于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与争议应对的实操合规清单:

  1. 持股资格与门槛核验:在启动任何法律行动前,必须严格核实股东名册及持股比例,确认是否符合韩国商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门槛(如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及3%的会计账簿查阅门槛)。
  2. 前置请求书的文书规范:确保向公司发送的书面请求书内容详实,充分载明被追责董事的身份特征以及责任发生的原因事实,避免因请求过于抽象而导致后续诉讼被认定为不合法。
  3. 法定期限的精准监控:对30日的等待期进行严格的日历管理,留存完整的送达与签收凭证,防止因计算错误产生程序争议。
  4. 诉讼与抗辩策略的动态调整:在诉讼过程中,密切关注公司方的诉讼态度与答辩文件,针对前置程序的完备性与潜在的“治愈”情形制定灵活的攻防策略。
  5. 董事勤勉与履职留痕:董事会日常运作中应当严格遵守韩国商法及公司章程,对重大经营决策、关联交易及监督职责履行保留完整的会议记录、审计报告与决策依据,从源头上防范代表诉讼的触发。

判例依据与延伸阅读

  1. 韩国大法院2025年6月12日宣告,2024다216743号判决(代表诉讼前置要求的治愈):官方来源参考 韩国大法院官方新闻与裁判信息网
  2. 韩国大法院2021年7月15日宣告,2018다298744号判决(股东代表诉讼和董事责任):官方来源参考 韩国国家法律信息中心
  3. 韩国大法院2022年5月13日宣告,2019다270163号判决(少数股东会计账簿查阅与复制):官方来源参考 韩国大法院官方网站
  4. 首尔地方法院1998年4月1日宣告,97가합68790号裁判(早期下级法院关于账簿查阅知情监督与商业秘密利益衡量的讨论):官方来源参考 韩国国家法律信息中心

结语

综上所述,韩国商法第403条构建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是平衡公司自治、防止滥诉与保护少数股东监督权的制度基石。大法院2024다216743号判决在坚持法定前置要求严肃性的同时,承认了在诉讼进行中因公司明确拒绝起诉等特别情形所带来的程序瑕疵治愈效果,体现了现代商事审判对实质正义与诉讼经济的兼顾。对于中国企业投资者与涉韩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深入理解韩国大法院的最新裁判规则,严格把控书面请求、法定期限与证据留痕,方能在复杂的跨境公司治理争议中行稳致远,实现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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