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法律信息网 案例分析 执行承诺公证文书并非基础债权争议的终点:请求异议、履行期与实体关系的分层

执行承诺公证文书并非基础债权争议的终点:请求异议、履行期与实体关系的分层

问题场景

在韩国法下,某债权人与某债务人基于某基础合同发生金钱给付关系,双方在某公证文书中记载“就支付一定金额、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一定数量给付”的请求并明示“同意强制执行”。依《民事执行法》第56条第4项,该类记载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文书可作为执行名义。随后,某债权人在取得执行文并完成送达后,依据该执行名义着手强制执行。然而,某债务人主张:基础债权项下存在分期(分期付款或分期履行)与期限利益约定,目前尚有部分履行期未届至;或主张基础债权范围、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抵充与清偿事实的实体争议;或进一步指出制作公证文书时存在代理权限瑕疵。此时,围绕“执行承诺公证文书”的程序与实体如何分层审查,成为案件走向的关键。

本篇聚焦三个相互关联而必须严格区分的层面:

  1. 以排除执行力为目的的请求异议(简称“请求异议之诉”):其直接对象是执行名义与执行程序的可行性范围,而非对基础债权真实性与范围的全面既判。
  2. 以确认基础实体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债务不存在确认:用于澄清基础债权的存否、范围、是否到期、是否已清偿或消灭等实体关系。
  3. 在存在分期、履行期尚未届满或期限利益约定情形下,执行名义对不同时间维度的给付请求究竟可达何种范围,是否必须就到期部分与未到期部分分层对待。

需要明确的是:存在执行承诺的公证文书并不意味着基础债权事实与法律关系从此永久、全面、不可争辩;执行名义、执行文与送达、代理权限、基础债权状态、履行事实与债务范围等,均应分别审查,且任何一项程序或实体主张都不当然推导出全部结论。所有结论应以行为时有效法源与完整事实独立核验。

核心裁判规则

围绕本篇中心问题,以下法源与判例构成解析框架:

  1. 《民事执行法》第56条:列举“其他执行名义”。其中第56条第4项明确,公证人就“支付一定金额、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一定数量给付”的请求所作且记载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意思的公证文书,得为执行名义。此为金钱等给付类执行承诺公证文书的执行力来源,亦是本文分析的法源基点。
  2. 大法院2013.5.9. 2012다108863:判示“请求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即使可以提起请求异议之诉,若债务人就公证文书作成原因的债务另行提起“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且其目的并非仅排除执行力时,不得仅因可提起请求异议之诉而否定其确认利益。由此可见,请求异议与债务不存在确认在目的与功能上分工明确,不当然互相排斥,也不当然一案定终局于实体关系。
  3. 大法院2022.4.14. 2021다299372:在即期本票公证文书与分期支付、期限利益约定并存的背景下,基础债权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可以构成请求异议理由;但仅因未到期,并不当然永久排除执行力,而应对已到期部分与未到期部分进行分层处理,对未到期部分在到期前暂时排除其执行力,到期后再按相应规则审查。
  4. 大法院2006.3.24. 2006다2803:明确“执行承诺表示是向公证人作出的诉讼行为”;如由无权代理人委托制作公证文书,其不具有执行名义效力;并且,对执行承诺的追认也需依相应方式向制作该文书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作出并公证;仅有可导致实体债务承担的事后行为,不当然使原本无效的执行名义转为有效。此判示强调代理权限与承诺方式的程序属性与独立性审查。
  5. KLRI《Civil Execution Act》英文页面(用于术语与制度结构交叉参照):可交叉定位Article 56与Article 59关于“notarial deed”“consent to compulsory execution”“execution clause”等术语,但其为较旧版本,实际适用以行为时有效的韩文官方法源为准。
  6. 《公证人法》第56条之5:就作为执行名义的公证文书之正本或等本、以及相关执行文和证明书等本的送达,规定可通过邮寄或依大法院规则规定的方法进行,邮寄送达由公证人依申请执行,并准用部分民事诉讼送达规则。其为执行名义与执行文“送达层”的制度性框架,具体效力与瑕疵仍须回归行为时有效规则与个案送达记录独立核验。

争点拆解

一、请求异议与债务不存在确认的功能分层

“请求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排除执行名义在特定范围内的执行力,让已启动或拟启动的强制执行暂缓或不得及于不应及的对象。其矛头指向“执行名义与强制执行程序的可行性”,而非“基础债权实体关系的一揽子确定”。依2012다108863之要旨,哪怕“请求异议之诉”可提起,也不当然排斥债务人另行提“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后者着眼于基础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到期、范围、是否清偿或消灭等实体法层面,一旦其目的超出单纯排除执行力,即具有独立的确认利益。故二者是分层、互补而非简单替代关系,且任何一方程序的结果,不当然在另一方层面自动外溢为实体或程序的全面结论。

二、履行期、分期与期限利益:对执行力的时间与金额分层

围绕分期负担与期限利益丧失约定的案件,2021다299372提供了关键的思路:若基础债权尚未到期(履行期未届至),未到期部分可以成为请求异议理由,从而在到期前暂时排除该部分的执行力。但仅因“未到期”,不当然永久否定整份公证文书的执行力。对已到期部分,原则上仍可在执行名义范围内推进;对未到期部分,应待其到期后再依据当时事实与行为时有效法源独立核验是否具备执行推进的条件。该判示提醒我们:执行名义并非“一刀切”,在分期与期限利益背景下,需按时间轴与履行状态建立“分层与可分的执行力”。

三、执行承诺的程序属性与代理权限的独立审查

2006다2803明确:执行承诺表示是向公证人作出的诉讼行为,其制作过程中的授权与表示方式,属于与基础合同不同的程序法层面。若系无权代理人委托制作的公证文书,该文书不具有执行名义效力;对执行承诺的追认也需依相应方式向制作该文书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作出并公证,不能以仅能导致实体债务承担的事后行为,当然转化为有效的执行名义。这一层面意味着:对执行承诺“谁表示”“向谁表示”“如何表示”的程序事实,必须与基础债权的实质存在与否分别审查,绝不可相互挤占或混同。

四、执行文与送达只是链条之一,不能替代实体核验

执行文与送达关涉执行程序能否合规启动与推进。《公证人法》第56条之5对执行名义公证文书正本、等本与执行文、证明等本的送达,提供了邮寄或依大法院规则规定方法的框架。但执行文与送达的完备,不当然等同于基础债权真实存在与到期,不当然替代对分期、履行期、期限利益、清偿与抵充等实体争点的核验。程序完备仅是“可以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还须回到“是否应当执行、执行在何种范围内适当”的实体与时间轴核查。

五、请求与对象的可分性:基础债权状态不因执行名义而凝固

执行名义的“标题”与“金额”并不使基础债权在时间与范围上凝固。2021다299372提示,在分期与期限利益安排下,未到期部分的执行应被暂时排除,而已到期部分仍可执行。换言之,执行对象须与基础债权的动态状态相匹配。此思路亦可延伸至其他“到期状态可变”的情形:执行申请阶段与实际执行推进阶段,均应对基础债权的到期、清偿、抵充等状态进行持续、独立核验,不能以“曾经取得执行名义”而停止审查。

韩国法路径

一、金钱给付执行名义的法源定位:第56条第4项

《民事执行法》第56条第4项明确了金钱、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一定数量给付的执行承诺公证文书可以成为执行名义。这一规定赋予当事人在没有通常给付判决的前提下,借由公证程序获得执行名义的可能性。链接参见:《民事执行法》第56条。但应注意,该条文并未使一切公证或不确定的债权自动成为执行名义,其适用对象限于条文列举之给付类型与明确承诺内容。

二、执行文与送达:程序链条的基本位置

执行名义要成为“可以推进的强制执行”,尚需执行文与合法送达。《公证人法》第56条之5规定,作为执行名义的公证文书正本或等本,以及相关执行文与证明等本之送达,可以通过邮寄或依大法院规则规定的方法为之;邮寄送达由公证人依申请执行,并准用部分民事诉讼送达规则。链接参见:《公证人法》第56条之5。然而,执行文与送达的成立并不当然代表基础债权实体关系毫无争议,亦不当然意味着分期下全部期款均可立即执行。

三、跨条文术语的英文本交叉参照

为便于术语与制度结构的理解,可参考KLRI英文页面对《Civil Execution Act》的Article 56与Article 59条文索引,识别“notarial deed”“consent to compulsory execution”“execution clause”等术语。链接参见:KLRI《Civil Execution Act》英文页面。但该英文文本为较旧版本,且并不取代国家法令信息中心所示的现行韩文法条,实际适用必须回到行为时有效的官方韩文法源进行独立核验。

四、请求异议与债务不存在确认的适配路径

当债务人认为执行名义不应或不应在现阶段发生执行效力,或其范围与对象存在错误时,可依法提起“请求异议之诉”,其核心在于“排除执行力”,从而使执行在相应范围内停止或不得进行。依2012다108863的要旨,即便能够提起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仍可就基础债权关系另行提起“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若后者目的不仅是排除执行力(例如需判明基础债务是否存在、范围如何),则确认利益不应被否定。该路径提醒各方:执行程序与实体关系的澄清可并行推进,彼此不当然排斥。

五、分期与履行期未届至:到期与未到期的执行区隔

对分期与期限利益的案件,2021다299372的思路明确了实践操作的边界:若基础债权的履行期尚未届满,未到期部分可成为请求异议之诉的理由;但这种未到期仅在相应期间内排除执行力,并不当然永久否定执行名义的全部效力。对于已到期部分,应允许在执行名义与执行文、送达合规的前提下推进执行;对于未到期部分,则等待到期后再进行事实与法源的独立核验,决定是否与如何执行。

六、代理权限与执行承诺的程序独立性

依2006다2803,执行承诺表示的作出主体与方式须严格匹配“向公证人作出之诉讼行为”的要求。如果委托制作公证文书者无代理权限,或追认并未依相应方式向制作该文书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作出并公证,则该文书不具备执行名义效力。此点再次证明:执行承诺的程序属性与基础债权的实体属性“分别审查”的必要性,且任何实体上的事后债务承担,并不当然修复程序性瑕疵。

证据与履约留痕

要实现对执行名义、程序与实体层面的有效治理,各方应重视证据与履约留痕的体系化保全。以下要点与本篇法源及判例相对应:

  1. 关于执行名义的成立要件(第56条第4项)与文书本身:完整保存某公证文书之正本或等本、承诺条款、给付标的(金额、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一定数量)与“同意强制执行”的明确记载;同时保全当事人身份识别、签署或盖章、出现笔录、制作日期与公证人记载等要素。任何模糊、遗漏或不确定表述,均可能影响“确定给付”与“同意强制执行”的判断。
  2. 关于执行文与送达(《公证人法》第56条之5):妥善保留执行文签发记录、邮寄送达凭证、回执与退件信息、按大法院规则实施的送达证明等链条性材料,以支持“程序上可以执行”的前提。但同时,应与基础债权的实体材料分离建档,避免在审查时“以程序材料替代实体核验”。
  3. 关于分期、履行期与期限利益(2021다299372思路):系统保存分期条款、履行期计算方式、期限利益丧失约定及其触发事实的佐证材料;对每一期的到期状态、履行或未履行情况,形成时间轴化台账与凭证合集。当主张“未到期部分应暂时排除执行力”时,能够以台账为主线、凭证为节点清晰呈现。
  4. 关于基础债权的实体证明:保留某基础合同的全文、补充协议、履行通知、对账记录、发货与验收资料(如适用)、收付款凭证、结算单据等,以便在“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中进行实体层面的说明与证明。
  5. 关于代理权限与承诺方式(2006다2803要旨):妥存授权委托书、章程或授权决议、到场身份证明、代理人出现与陈述之公证记录。如需追认,应严格依判示的方式向制作该文书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作出并公证,相关公证留痕尤为关键。
  6. 关于“分别审查”与“独立核验”的工作法:为避免程序与实体的相互覆盖与误读,建议在档案中设立“执行名义与送达档”“到期与履行台账档”“实体关系与抗辩档”“代理权限与主体资格档”四类分册,确保每一争点均有独立证据支撑,避免单一材料被误作跨层结论的“万能凭证”。

企业预案或处理设计

一、对某债权人的治理要点

  1. 事前设计:在拟制作执行承诺公证文书时,务求给付请求具体、明确,满足第56条第4项之类型与确定性要求;对分期安排、期限利益与加速条款的文义应清楚、可被事实验证,避免到期与范围不明导致执行阶段被请求异议部分排除。
  2. 权限审查:严格核验签署与出具承诺者的代理权限,留存权属与授权的链条证据。切勿以为“实体上确有债务”即可弥补执行承诺在程序法意义上的瑕疵。
  3. 程序链条:在申请执行文与送达时,建立“送达证据包”,将邮寄凭证、回执、规则依据与时间线系统化,以便在程序异议阶段清晰回应。
  4. 按期分层:对含分期或尚未到期部分的债权,建议在执行主张上按“已到期/未到期”双轨编排,避免一次性对全部期款申请执行而引发范围过宽的程序性阻却。
  5. 并行评估:当预见实体争议(如清偿、抵充、范围争议)较大时,可在推进执行的同时,准备就基础债权提起或应对“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的证据与论证,促使程序与实体的并行澄清。

二、对某债务人的治理要点

  1. 守法回应:接获执行文与送达后,及时审视执行名义、送达与基础债权的到期、分期与履行状态,依法提出“请求异议”以排除不应及或尚未到期部分的执行力;必要时,就基础债权的范围与存否另行提起“债务不存在确认”。
  2. 证据自救:迅速搜集分期到期台账、履行与收付款凭证、解除或变更协议、清偿与抵充证据、以及与期限利益触发与否相关的事实材料,形成“到期/未到期”“已清偿/未清偿”的双向对账。
  3. 权限核验:若怀疑执行承诺系无权代理所为,应定位制作时的代理链条材料,并检视是否存在依2006다2803所述的有效追认。对仅能导致实体债务承担的事后行为,谨慎评估其对“执行名义效力”的有限影响,不作不当期待。
  4. 范围管理:在存在部分到期与部分未到期并存的情形,重点围绕“暂时排除未到期部分执行力”的诉讼请求与事实说明构建逻辑,避免诉请过度导致法院难以就可分部分作出及时保护。

三、对保证人或担保权利人的配套思考

  1. 边界认知:保证人或担保权利人的责任边界,仍取决于基础债权的真实存续与到期状态。执行承诺公证文书的存在,不当然扩大保证或担保的实体责任范围。
  2. 同步核验:对保证文件与担保设定文书的效力、范围、条件成就与否等,进行与主债权并行的独立核验,避免被“执行名义已在”这一表面状态覆盖实体风险。

合规清单

  1. 法源定位:确认本案公证文书系“支付一定金额、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一定数量给付”的类型,并记载“同意强制执行”,符合《民事执行法》第56条第4项的外延;超出该类型者,不应据此扩张。
  2. 程序链条:执行文与送达合规性须以《公证人法》第56条之5与行为时有效之规则为准据,并留存邮寄或规则方式之送达凭证。程序完备并不当然替代实体核验。
  3. 请求异议:当争点系“是否在现阶段可执行、可执行至何范围”,以排除执行力为目的的请求异议为适格工具。切记其功能定位在程序与范围,并非对基础债权实体关系作最终确定。
  4. 债务不存在确认:当争点系“基础债权存否、范围与履行状态”之实体问题,且目的并非仅为排除执行力时,应考虑提起“债务不存在确认”。依2012다108863,要避免以“可提起请求异议”为由否定确认利益。
  5. 分期与履行期:存在分期或期限利益约定时,按2021다299372的思路,将“已到期/未到期”区分对待:未到期部分可请求异议排除其在到期前的执行力,已到期部分则可按执行名义推进。此结论不当然扩张至一切类型文书与一切分期合同。
  6. 代理权限:依2006다2803,执行承诺系向公证人作出的诉讼行为;无权代理制作的公证文书不具执行名义效力;对执行承诺的追认须向制作该文书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作出并公证。实体上的事后债务承担不当然修复程序瑕疵。
  7. 分别审查:执行名义的存在,不当然意味着基础债权真实存在与全部到期;执行文与送达完备,不当然意味着所有期款均可立即执行。应坚持“分别审查、独立核验”。
  8. 证据留痕:为每一层面建立独立证据簿:执行名义与送达、到期与分期台账、清偿与抵充、代理权限与追认,避免证据交叉污染造成推理混同。

判例依据与延伸阅读

  1. 《民事执行法》第56条:证明公证人就“支付一定金额、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一定数量给付”的请求且记载同意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可作为执行名义(第56条第4项)。不可据此推及所有公证类别或不确定债权均具执行名义效力。
  2. 大法院2013.5.9. 2012다108863:用于界定“请求异议”与“债务不存在确认”的功能分层。其裁判意旨不当然意味着任何情形下一方都必胜,亦不当然使请求异议的结果对基础实体关系发生全面既判。
  3. 大法院2022.4.14. 2021다299372:在即期本票公证文书、分期与期限利益约定背景下,明确未到期部分可成为请求异议理由并在到期前暂时排除执行力;该结论不可扩张为适用于所有公证文书或一切分期场景。
  4. 《公证人法》第56条之5:提供执行名义公证文书正本/等本与执行文、证明等本的送达框架。不可据此推出具体个案送达“一定有效”或“一定无效”,仍须回到行为时有效法律与送达记录进行独立核验。
  5. KLRI《Civil Execution Act》英文页面:可用于Article 56与Article 59之英文术语与制度结构交叉参照,帮助理解“notarial deed”“consent to compulsory execution”“execution clause”等用语。由于为旧版本英文资料,不能替代现行韩文官方法源,实际适用须以行为时有效的韩文法条与判例为准。

结语

执行承诺公证文书在《民事执行法》第56条第4项之下具有成为执行名义的可能,但它绝非基础债权争议的“终点”。依2012다108863的框架,请求异议与债务不存在确认各自承担不同功能:前者着眼于“排除执行力”,后者立足于“澄清实体关系”,二者具有并行与互补的空间,不当然互斥。依2021다299372的思路,在分期与期限利益背景下,必须针对履行期与到期状态进行时间与金额上的分层:未到期部分在到期前可被请求异议暂时排除执行力,已到期部分可在执行名义、执行文与送达合规的条件下推进。再结合2006다2803的要旨,执行承诺是向公证人作出的诉讼行为,代理权限与承诺方式的程序性有效性,须与基础债权的实体存续区分开来加以审查;无权代理或未依相应方式追认,均足以影响执行名义效力,而不能由事后实体承担“倒推修复”。

简言之:执行名义并不凝固基础债权;执行文与送达并不替代实体核验;程序与实体各有其“可诉的路径”与“可证的要点”。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请坚持“分别审查、分层验证与独立核验”的合规原则,谨慎识别请求异议与债务不存在确认的使用场景,并在分期与履行期未届至的情况下,合理界定执行力的时间与范围。这一体系化方法,方能在不扩大、不缩小也不混同各自功能的前提下,准确控制执行边界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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