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法律信息网 案例分析 韩国商标不使用撤销:OEM代工生产能否算作商标使用?关联公司的默示使用权

韩国商标不使用撤销:OEM代工生产能否算作商标使用?关联公司的默示使用权

韩国商标不使用撤销:OEM代工生产能否算作商标使用?关联公司的默示使用权

对于在韩国拥有注册商标的中国企业而言,除了防范他人侵权之外,还面临着另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法律风险——商标不使用撤销(상표 불사용 취소심판)。根据韩国《商标法》第119条第1项第3号,如果注册商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连续3年未在韩国国内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向韩国特许审判院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许多中国企业在韩国注册了商标,但实际上是通过韩国本地的代工厂(OEM)生产贴牌产品,或者由其在韩国设立的子公司、关联公司来实际使用该商标。这种情况下,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并非商标注册人本身,而是第三方。这种使用方式是否能够对抗竞争对手提出的”不使用撤销”请求?本文将结合韩国特许法院2026年2月25日作出的最新判决(특허법원 2025허10401),深度解析韩国商标法中两个极其重要的实务问题:OEM生产的商标使用主体认定,以及关联公司的默示普通使用权。

一、案件背景:맛찬들商标不使用撤销纠纷

本案涉及一个名为”맛찬들”(意为”充满味道的田野”,一个韩国食品品牌)的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为泡菜、腌制小菜等韩国传统食品。

案件的主要当事人关系如下:商标权人(原告)以个人名义持有”맛찬들”注册商标,自2019年起至今,一直担任A公司的唯一社内理事,实质上负责运营A公司;A公司是经营反찬(小菜)制造、加工及即食小菜批发零售的公司,实际使用”맛찬들”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B公司是A公司的产品供应商(代工厂),按照A公司的指示生产并贴标;被告(撤销请求人)是竞争对手,于2024年1月18日向特许审判院申请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主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原告个人,而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是A公司。原告个人并未直接使用该商标,A公司也未获得原告的正式书面授权(即未签署书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特许厅登记),因此在申请日前3年内,该注册商标未被”正当使用”,应予撤销。

二、韩国特许法院判决要旨

韩国特许法院在审理后,撤销了特许审判院的撤销审决,认定注册商标应当维持有效。法院的判断逻辑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A公司享有”默示普通使用权”。法院首先解决了A公司是否有权使用该商标的问题。法院指出:原告(商标权人)自2019年起一直担任A公司的唯一社内理事,实质上负责运营A公司。综合考量这一特殊关系,法院认定:原告至少默示地(묵시적으로)向A公司设定了对本案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权。这一判断的法律意义在于:在韩国,商标使用许可并不要求必须签署书面合同并向特许厅登记才能生效。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下(如商标权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可以推断存在”默示的使用许可”。

第二层次:OEM生产中的商标使用主体认定。A公司的商标使用分为两个阶段。阶段一(2023年1月17日之前):A公司自行生产小菜产品,贴上印有”맛찬들”商标的标签,然后出口至C(海外买家)。这一阶段,A公司是直接的商标使用者,无争议。阶段二(2023年1月17日之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产品供应合同。此后,A公司向B公司下订单,由B公司生产并贴上印有”맛찬들”商标的标签,然后将产品交付给A公司,再由A公司出口至C。

被告主张:在阶段二,实际贴标的是B公司,因此商标使用主体是B公司,而非A公司。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主张,认定阶段二的商标使用主体依然是A公司。法院的理由如下: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以及从生产到出口的实际业务处理方式来看,B公司仅仅是按照A公司的指示进行生产和贴标的代工厂,属于”주문자상표부착생산”(OEM,贴牌生产)模式。在OEM模式下,商标的实际控制者(即决定在哪些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如何使用、向哪些客户销售)是A公司,而不是B公司。B公司只是执行A公司指令的生产工具。因此,B公司供货的产品上使用的”맛찬들”商标,其使用主体应认定为A公司。

法院还处理了一个细节问题:A公司在产品标签上实际使用的商标表章,与注册商标在文字颜色和字样的位置上存在细微差异。法院认定:这些细微差异仅属于在不损害注册商标同一性的范围内进行的变更,在交易社会的通念上,两者属于同一商标。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A公司(作为默示普通使用权人)在被告的撤销审判请求日(2024年1月18日)前3年内,对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多种商品正当使用了注册商标。因此,本案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119条第1项第3号的撤销条件,特许审判院的撤销审决被取消,商标维持有效。

三、深度解析:韩国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核心规则

韩国《商标法》第119条第1项第3号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或其使用权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连续3年未在韩国国内将注册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任何人均可向特许审判院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防止”商标囤积”(상표 선점)行为,维护商标注册资源的有效利用。

根据韩国《商标法》,能够维持商标有效性的”使用”,必须来自以下主体:商标权人本人(상표권자)、专用使用权人(전용사용권자,通过书面合同并向特许厅登记,获得排他性使用权的人)、普通使用权人(통상사용권자,通过合同——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甚至默示——获得非排他性使用权的人)。本案的关键贡献在于,法院明确认可了“默示普通使用权”的法律效力。

本案还确立了一个重要的裁判规则:在OEM(贴牌生产)模式下,判断商标使用主体的核心标准是“谁控制了商标的使用”,而不是”谁实际完成了贴标动作”。品牌商(委托方)才是商标的真正使用者,代工厂(受托方)仅仅是执行者。这一规则与国际商标实践的主流观点高度一致,也与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相符。

四、中国企业在韩商标维权的实务指南

中国企业在韩国注册了商标后,应建立定期的商标使用审计机制。每隔1-2年,应系统整理一次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带有商标的产品照片、产品包装、销售发票、进出口报关单、广告宣传材料、电商平台截图等。这些证据一旦发生撤销纠纷,将是维持商标有效性的关键。

如果您在韩国采用OEM模式生产贴牌产品,必须妥善保存以下文件:与代工厂签订的书面产品供应合同或OEM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商标由委托方(您的公司)所有,代工厂仅有权在受托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代工厂生产的产品的样品照片;向代工厂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发票;产品最终销售给客户的发票或出口报关单。

虽然本案法院认可了”默示普通使用权”,但这是在极端特殊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您希望由关联公司(子公司、合营公司等)在韩国使用您的注册商标,强烈建议签署正式的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상표 사용허락 계약),并视情况向韩国特许厅进行登记。书面合同能够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五、结语

韩国特许法院的这一判决,为在韩国采用OEM生产模式或通过关联公司运营的中国企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法律不仅保护积极维权的商标权人,也保护那些通过合理的商业安排积极使用商标的企业。然而,法律的保护并非无条件的。只有建立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使用证据,才能在遭遇撤销挑战时从容应对。如果您在韩国面临商标不使用撤销纠纷,或需要建立商标使用管理体系,建议及时咨询具备中韩双语能力及韩国专利代理资格的专业律师。


关于作者:方莹 律师 · 专利代理师
방영 변호사 | Fang Ying, Attorney-at-Law

方莹律师现任浙杭钱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2511910503)及浙杭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号:3332834608.9)。曾任浙江省某中级法院助审员、某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先后担任知识产权和涉外庭庭长、立案庭庭长、诉讼服务中心主任,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曾在杭知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专利代理师及高级顾问。方律师拥有首尔科学综合大学院大学(aSSIST)博士学位,精通中文、英文、韩文、日文四门语言,专注于中韩跨境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及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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