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法律信息网 案例分析 韩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颖性审查标准:首次商业转让日为起算点(大法院 2025. 2. 27. 判决)

韩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颖性审查标准:首次商业转让日为起算点(大法院 2025. 2. 27. 判决)

引言:植物新品种保护与新颖性丧失的风险

在现代农业与生物科技领域,培育一个具有优良性状的植物新品种往往需要耗费数年甚至十数年的时间和巨额资金。为了保护育种者的心血,各国均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韩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식물신품종 보호법)为新品种提供了类似专利的独占排他权。然而,获得品种保护权的核心要件之一是”新颖性”(신규성)。法律设置了”新颖性宽限期”(유예기간),但在实务中,这个宽限期究竟应如何计算,直接决定了耗资巨大的新品种能否获得保护。韩国大法院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判决(대법원 2025. 2. 27. 선고 2024후11323 판결),彻底纠正了原审法院的错误解释,明确了新颖性宽限期的正确计算规则。

一、案情概要与新颖性计算的争议

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韩国国立种子院(국립종자원)提出了一种名为”Mega Blue”(메가블루)的蓝莓新品种保护申请,并获得了品种保护权。原告(竞争对手)随后提起注册无效审判,主张被告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于2018年3月起在市场上商业销售了一种名为”Cruer”(크루어)的蓝莓苗木,且”Cruer”与”Mega Blue”实际上是同一品种,因此涉案品种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应予无效。特许法院(原审)在审理时,提出了一种对新颖性宽限期的奇特解释:只要在”申请日(2019. 12. 9.)之前1年内”的这段期间内,存在以利用为目的的商业转让行为,该品种就丧失了新颖性。基于这一逻辑,原审法院审查了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销售记录,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在此期间内涉案品种在韩国境内被商业转让,因此维持了新颖性成立的结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大法院判决要旨:确立”首次转让日”起算规则

大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原审法院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的法理存在严重误解,并对相关法条进行了权威解释。《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第17条第1项规定:”在品种保护申请日之前,该品种的种子或其收获物,在韩国境内未以利用为目的被转让超过1年,在其他国家未超过4年(果树及林木为6年)的,视为具备第16条第1号的新颖性。”大法院综合该规定的文义与立法宗旨,确立了以下明确的判断标准:如果在韩国境内以利用为目的进行了首次转让(처음 양도된 날),只要在该首次转让日起的1年内提出了品种保护申请,该品种的新颖性不被否定;如果是在其他国家首次转让,只要在首次转让日起的4年内(果树及林木为6年内)提出申请,新颖性不被否定。大法院严厉批评了原审法院的逻辑,指出法条设立1年宽限期的本意是:从首次商业转让之日起算,如果过了1年才去申请,就会丧失新颖性;反之,如果在首次转让后1年内赶紧去申请,新颖性就得以保全。而原审法院却将其误解为”只要在申请日前1年内有转让行为,就丧失新颖性”,这完全颠倒了因果关系,属于对新颖性法理的重大误解。大法院据此撤销了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特许法院重审。

三、法理深度解析:商业测试与权利独占的平衡

本案判决深刻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创新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大法院确立的”首次转让日”起算规则,为育种者设定了一个绝对的时间倒计时。一旦育种者将新品种投入商业流通(无论规模大小,只要是以利用为目的),就必须在1年内(韩国国内)或4年/6年内(海外)完成品种保护申请。超过这个时间窗口,该品种将永远进入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繁育和销售,育种者彻底丧失获得独占权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转让都会触发新颖性丧失的倒计时。法律条文明确限定为”以利用为目的”(이용을 목적으로)的转让。在实务中,育种者为了进行区域适应性试验、抗病性测试,而将种子交付给合作农户进行试种,只要签署了严格的保密和试验协议,且未进行商业化销售,通常不被视为”以利用为目的的转让”,不会触发新颖性丧失。

从国际协调的角度来看,韩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新颖性宽限期规定,实际上是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接轨的。大法院的这一解释,确保了韩国司法实务在品种保护标准上与国际通行规则保持一致,为跨国种业公司的全球布局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环境。

四、比较法视角: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异同

对于在中韩两国均有育种业务的农业企业而言,了解两国制度的差异至关重要。在中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5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即在申请日前,经申请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木本植物和藤本植物为6年)。这一规定与韩国的规定在结构上高度相似,均采用了”首次销售日”为起算点的逻辑。然而,两国在执行层面存在一个重要差异:中国对”申请人许可”的认定较为宽松,即使是育种者本人的直接销售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经申请人许可的销售”,从而触发新颖性丧失的倒计时。而韩国法院则更注重区分”以利用为目的的商业转让”与”以试验为目的的转让”,为育种者在商业化前的测试阶段提供了更大的灵活空间。因此,对于同时在中韩两国进行品种保护布局的企业,建议采取”最严格标准”原则:一旦在任何一个国家进行了商业性销售,就应立即启动两国的品种保护申请程序。

五、农业企业与种业公司的实务合规建议

基于大法院的最新裁判标准,从事农业育种、种苗进出口的中韩企业应在以下方面加强合规管理。首先,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新品种档案管理制度,对于任何准备推向市场的新品种,必须准确记录其首次发生商业交易的日期,包括签署销售合同、交付样品收取对价、公开展销等。这个日期就是新颖性丧失倒计时的”零点”。其次,一旦确认了首次转让日,企业的法务或知识产权部门必须设定强制性的倒计时提醒:韩国国内销售须在首次销售之日起1年内向韩国国立种子院提交品种保护申请;海外销售须在首次海外销售之日起4年内(果树/林木为6年内)向韩国提交申请。切忌因市场测试周期过长而错过法定的宽限期。在正式商业化之前,企业若需将新品种交由外部农户或机构进行田间试验,务必签署严密的《试种与保密协议》,明确转让仅限于试验、研究目的,严禁任何形式的商业销售或繁殖,以此证明该阶段的转让不属于”以利用为目的”,防止被竞争对手以此为由主张新颖性丧失。此外,企业还应建立品种保护权的年费管理台账,及时缴纳年费,维持品种保护权的有效性。品种保护权的保护期为20年(木本植物为25年),在此期间,权利人享有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可以有效阻止竞争对手的仿冒行为。

六、实务操作清单

阶段 操作事项 法律意义
育种完成后 建立新品种档案,记录品种特性、育种日期、育种人信息 为后续申请提供基础资料
试种阶段 签署《试种与保密协议》,明确禁止商业销售 防止试种被认定为”以利用为目的的转让”
首次商业销售前 向国立种子院提交品种保护申请(或至少启动申请准备) 确保在宽限期内完成申请
首次商业销售后 设定1年(国内)/4年(海外)倒计时提醒 防止错过宽限期导致新颖性丧失
申请获批后 建立品种保护权年费管理台账,及时缴纳年费 维持品种保护权的有效性
发现仿冒后 向特许审判院提起侵权审判,同时向农林畜产食品部举报 维护品种保护权的独占性

七、常见问题解答(FAQ)

Q1:我们公司在2023年1月首次在韩国销售了一种新品种蓝莓苗木,现在(2026年7月)才想申请品种保护,还来得及吗?

A:根据大法院确立的”首次转让日”起算规则,您的首次销售日为2023年1月,1年宽限期已于2024年1月届满。遗憾的是,该品种的新颖性已经丧失,无法在韩国申请品种保护权。建议今后在任何商业销售发生后,立即咨询专业律师,评估申请时机。

Q2:我们将新品种种子免费赠送给了几位农户进行试种,这会导致新颖性丧失吗?

A:这取决于赠送的目的和性质。如果是纯粹的试验目的,且签署了保密协议,通常不被认定为”以利用为目的的转让”,不会触发新颖性丧失。但如果农户将试种结果用于商业生产,或者您收取了任何形式的对价(包括换取数据或报告),则存在被认定为商业转让的风险。强烈建议在试种前签署正式的《试种与保密协议》。

Q3:我们的新品种已经在中国销售了2年,现在想在韩国申请品种保护,还有可能吗?

A:有可能。根据韩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在其他国家(包括中国)首次转让的,宽限期为4年(果树及林木为6年)。如果您的中国首次销售日距今不超过4年,则仍可在韩国申请品种保护。请尽快联系专业律师,确认具体的首次销售日期,并尽快提交申请。

Q4:品种保护权与植物专利有什么区别?我应该申请哪一种?

A:在韩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权(품종보호권)和发明专利(특허권)是两种不同的保护制度。品种保护权专门针对新培育的植物品种,保护期为20年(木本植物为25年),申请和维护成本相对较低,但保护范围仅限于该特定品种的繁殖材料。发明专利则可以保护育种方法、基因序列等技术发明,保护范围更广,但申请条件更严格,成本也更高。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综合评估,选择最适合的保护策略。

Q5:如果竞争对手侵犯了我们的品种保护权,我们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措施?

A:品种保护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一是向特许审判院提起品种保护权侵权审判,要求确认侵权并停止侵权行为;二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三是向农林畜产食品部举报,请求行政处罚;四是在情节严重时,向检察院提起刑事告诉。建议在采取法律行动前,先收集充分的侵权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最优的维权策略。

八、结语

韩国大法院在”2024후11323″判决中,拨乱反正,确立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宽限期以”首次转让日”为起算点的绝对规则。这一裁判标准为农业创新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边界。种业企业在追求市场效益的同时,必须时刻绷紧”时间倒计时”这根弦,合理利用宽限期,及时将科研成果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无形资产,在全球农业竞争中构筑坚实的知识产权壁垒。方莹律师团队在中韩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为种业企业提供从品种保护申请、侵权维权到跨国布局的全方位专业服务。如需进一步了解韩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欢迎联系我们。

九、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内容与侵权救济

在成功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之后,权利人享有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具体包括:生产或繁殖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以销售为目的进行调制的权利;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进口或出口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储存上述行为所需的繁殖材料的权利。当发现侵权行为时,品种保护权人可以采取多种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在行政途径方面,可以向农林畜产食品部(농림축산식품부)或山林厅(산림청)举报侵权行为,请求行政调查和处罚。在民事途径方面,可以向法院申请侵权禁令,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在刑事途径方面,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向检察院提起刑事告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韩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定了多种计算方式: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额作为损害赔偿额;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作为损害赔偿额;以相当于品种保护权使用费的金额作为损害赔偿额(即合理特许费标准)。在实务中,由于品种保护权的侵权往往难以精确计算损失,法院通常倾向于采用合理特许费标准来确定损害赔偿额。此外,对于故意侵权行为,法院还可以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酌情增加赔偿金额,以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

十、种业企业的全球知识产权布局建议

对于有意在韩国市场开展种业业务的中国企业,建议采取以下全球知识产权布局策略。首先,在进入韩国市场之前,应当对目标品种进行全面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确认该品种在韩国是否已经存在他人的品种保护权或专利权,避免因侵权而遭受法律风险。其次,对于自主培育的新品种,应当在商业化之前,同步在中国和韩国提交品种保护申请,构建跨国保护体系。由于中韩两国均是UPOV公约的成员国,可以利用UPOV公约的优先权制度,以中国申请的申请日作为优先权日,在12个月内向韩国提交品种保护申请,从而节省申请成本并简化程序。第三,在韩国市场的品种保护申请中,应当充分利用韩国国立种子院的技术审查程序,提供充分的DUS(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数据,确保品种保护申请顺利通过审查。第四,在品种保护权获批后,应当建立完善的权利维护机制,包括年费缴纳管理、市场监测和侵权预警,确保品种保护权的持续有效性。

方莹律师团队——中韩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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