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法律信息网 案例分析 韩国商标通常使用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未登记使用权人为何无法对抗专用使用权人?

韩国商标通常使用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未登记使用权人为何无法对抗专用使用权人?

编者按

在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店)、品牌授权等实务中,商标权人往往会将同一商标许可给多个主体使用。当商标权人先将商标许可给A(未办理登记),随后又将该商标的”专用使用权”设定给B(并办理了登记),A能否以”取得授权在先”为由,对抗B的侵权指控?韩国大法院在2025年3月27日宣判的案件(대법원 2024다306691)中,首次在最高司法机关层面明确了”未登记通常使用权人不得对抗登记专用使用权人”的法理。本文将深度解析该案判决,为企业在韩国开展品牌加盟与商标授权提供风险防范指引。

一、案情概要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背景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原告1(商标权人)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注册权利人;被告(通常使用权人)是原告1此前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商标使用权的主体,但双方并未在韩国特许厅办理”通常使用权(통상사용권)”的设定登记;原告2(专用使用权人)是在被告取得授权之后,原告1又将涉案商标的”专用使用权(전용사용권,即独占许可)”设定给的第三方,并在特许厅依法办理了专用使用权设定登记。

随后,原告1与原告2共同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原告1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合同已因条件成就等原因终止,被告继续使用商标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未终止,由于被告未办理通常使用权登记,其无权对抗已经合法登记的专用使用权人(原告2)。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在商标法体系下,设定在先但未登记的通常使用权,能否对抗设定在后且已登记的专用使用权?这一问题在韩国商标法实务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直接关系到数以万计的品牌加盟店和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保障。

二、商标使用权的物权性与债权性之辨

(一)专用使用权的”物权”属性

根据韩国《商标法》,专用使用权(전용사용권)并非单纯的债权性权利,而是一种具有”准物权”性质的排他性权利。专用使用权人一旦在特许厅完成登记,即在设定的范围内享有与商标权人同等的绝对排他效力,甚至可以排除商标权人本人的使用。任何第三人在该范围内使用商标,均构成对专用使用权的直接侵害。专用使用权的这种”物权性”,使其具有对世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包括在先取得授权但未登记的通常使用权人。

(二)通常使用权的”债权”属性与登记效力

与专用使用权不同,通常使用权(통상사용권,即普通许可)本质上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关系,其效力原则上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人)。为了保护通常使用权人的利益,韩国《商标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通常使用权在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对于登记之后取得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人,也发生效力。”

这一条款的立法逻辑与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高度一致:通过登记,将原本只具有债权性质的通常使用权”升格”为具有一定对世效力的权利,从而保护被许可人免受商标权人事后处分商标的损害。

三、大法院的法理阐释:登记对抗效力的严格适用

(一)反面解释的逻辑必然

大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商标法》第100条第2款的文义,既然法律明文规定”登记后”才对后续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发生效力,那么其反面解释(반대해석)必然是:未进行登记的通常使用权,不得对抗其后合法取得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第三人

大法院进一步援引了《商标法》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专用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性”的排他权利,其效力范围内,商标权人本人也不得使用商标。因此,在专用使用权的绝对排他效力面前,未登记的通常使用权自然无法对抗。

(二)确立大法院层面的首个明示判例

在此之前,关于”未登记使用权人无法对抗的第三人”的具体范围,韩国下级法院(如特许法院2017나2004判决)曾有过相关认定,但大法院始终缺乏明示的判例。大法院2024다306691判决填补了这一空白,首次明确宣示:即使通常使用权设定在先,只要未进行登记,一旦商标权人将专用使用权设定给第三人并完成登记,未登记的通常使用权人即成为专用使用权人眼中的”无权使用者”,其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将构成对专用使用权的侵害。

(三)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类比

大法院的这一判决,与韩国民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在逻辑上高度一致。在不动产领域,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法领域的通常使用权登记制度,实际上借鉴了这一民法基本原理,目的在于维护商标权利体系的公示公信效力,保护善意的专用使用权人。

四、实务影响与企业合规建议

大法院的这一判决对韩国的品牌授权、特许经营(加盟店)市场具有极其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在复杂的商业授权链条中,”先来后到”的合同签署时间不再是保护权利的护身符,”登记与否”才是决定生死存亡的关键。

(一)对被许可人(加盟商、代理商)的建议

1. 强制要求办理使用权登记
在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时,被许可人必须将”配合办理通常使用权(或专用使用权)登记”作为合同的核心条款,并设定明确的违约责任(例如,若商标权人在约定期限内未配合办理登记,被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一旦签署合同,应立即向韩国特许厅提交登记申请。只有完成登记,才能防范商标权人”一女二嫁”(将商标转让或独占许可给他人)带来的致命风险。

2. 优先争取专用使用权
如果商业谈判允许,被许可人应尽量争取”专用使用权”而非”通常使用权”。专用使用权具有排他效力,商标权人在设定专用使用权后,自身也不得在该范围内使用商标,从根本上防止了商标权人”脚踏两只船”的可能性。

3. 登记前的过渡期风险防范
在合同签署至完成登记的过渡期内,建议通过设立高额违约金、要求商标权人提供担保等方式,遏制其恶意将专用使用权授予第三方的行为。同时,应尽量缩短登记办理周期,将过渡期风险降至最低。

(二)对商标权人(品牌方)的建议

1. 授权体系的清晰规划
品牌方在构建授权体系时,必须清晰界定专用使用权与通常使用权的边界。如果在某一区域或领域已经授予了通常使用权,后续若要引入独占代理商(授予专用使用权),必须妥善处理与在先通常使用权人的合同关系(例如通过补偿、协商终止等方式),避免引发违约诉讼和商誉损失。

2. 警惕权利滥用风险
虽然大法院判决确认了登记专用使用权人的优先地位,但如果商标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通过设定专用使用权来驱逐合法的在先通常使用权人,这种行为可能涉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构成权利滥用,在具体个案中仍可能面临法律挑战。品牌方应在合法框架内行使权利,避免因滥用权利而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

五、中韩商标授权实务的特殊考量

对于在韩国市场开展品牌授权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本案判决具有特殊的实务指导意义。中韩两国在商标授权制度上存在若干值得关注的差异。

(一)中国商标法的对比

在中国商标法体系下,商标许可合同同样需要向商标局备案(非强制性登记,但备案后方可对抗第三人)。根据《商标法》第43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制度设计与韩国的”登记对抗主义”在逻辑上高度一致,中国企业在理解韩国判例时不会感到陌生。

(二)中国企业在韩授权的特殊风险

中国品牌在韩国开展加盟业务时,往往面临以下特殊风险:一是语言障碍导致对韩国特许厅登记程序不熟悉,合同签署后未及时办理登记;二是对韩国商标法中”专用使用权”与”通常使用权”的区别认识不足,在授权合同中未明确区分两种授权类型;三是在多层次授权结构(总代理→区域代理→加盟店)中,各层级的登记义务不清晰,导致下游加盟商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建议中国品牌在进入韩国市场前,委托熟悉韩国商标法的专业律师对授权体系进行全面梳理和合规设计。

(三)商标授权尽职调查的必要性

无论是作为授权方还是被授权方,在签署商标许可合同前,都应当委托专业律师对涉案商标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重点核查:该商标是否已存在在先的通常使用权或专用使用权登记;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在拟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授权;商标是否处于有效状态(未被撤销、未进入不使用撤销程序等)。只有在完成充分的尽职调查后,才能有效防范”一女二嫁”风险。

六、结语

商业世界的游戏规则,往往隐藏在枯燥的法律条文与登记程序之中。韩国大法院2024다306691判决,以不容置疑的姿态重申了商标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对于涉足韩国市场的跨国品牌与代理商而言,”重合同、轻登记”的传统思维必须彻底抛弃。让权利在阳光下登记,才是保障商业利益最坚实的盾牌。在中韩商业合作日益深化的今天,深刻理解韩国商标授权体系的法律风险,将是每一家有志于韩国市场的企业不可或缺的核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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